紧追与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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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nusub ®

02/19/2009, 21: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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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紧追与使用武器

  

  《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都没有对行使紧追权时能否使用武器作明文规定。原则上,海关缉私船舶在对违法的外国船舶执法时应避免使用武力。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凡涉及海洋执法权的条款都没有提及可以采用武力措施。更进一步说,引起紧追的只是由于外国船舶的违法行为,但不一定是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严重到非使用武力加以拿捕不可的地步。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规定不等于说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禁止沿海国使用武器〔5〕。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照《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依法行使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时,有权检查船舶;查验其所载货物和物品;查阅船舶及船上人员证件和其他单据资料;查问违法嫌疑人和调查其违法行为;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有关证件、单据资料,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依法审查、处理。执行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的海关缉私船舶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对武器的使用作了规定,1999年交通部、公安部、海关部署《关于加强海上治安防范维护船舶安全的通知》明文规定海上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武器使用规定,不得随意枪击被查船舶。实践中海关缉私人员使用武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之,紧追权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海上治安秩序的重要权利,也是我国海洋执法权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如上所述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3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东海海上航行和渔业安全意见的通知》,1993年《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交通部、公安部、海关部署《关于加强海上治安防范维护船舶安全的通知》,《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对紧追权的规定过于分散、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紧追权的主体、紧追权的开始,紧追权的接替、武器的使用等紧追权的法律构成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规定,更难理解的是紧追权在领海及毗连区内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法律构成不一致。即同样一种海洋执法权在我国不同管辖水域要求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很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引起不必要的困难〔6〕。同样《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未提及我国有关海洋执法部门在行使紧追权时使用武器的问题。上述这些情况均不利于海关缉私船舶有效地行使紧追权,从而影响打私效果。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海上治安秩序,我国应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习惯法,修改《海关法》增加紧追权使用规定,或至少应制定与《领海及毗连区法》或《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紧追权的法律要件作明确的统一完整的规定,以利于海洋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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